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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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周侑增
被 告 盧昀暘 即 盧盈憲
曾 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盧昀暘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86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盧昀暘應清償原告137,
2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
被告盧昀暘皆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盧昀暘之財產資料
,始知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同段58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權利
範圍均為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盧昀暘所有
,其為躲避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於108年5月8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 曾婕妮 所有
,被告盧昀暘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且被告
二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未塗銷系爭不動產其上之
抵押權設定,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容有疑問,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盧昀暘、曾婕妮就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4月24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8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婕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嘉地字第05171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被告曾婕妮自99年起至100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
盧昀暘共計205萬元,被告曾婕妮則以租賃系爭不動產中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作為抵償債務之使用,當被告曾婕妮知悉被告
盧昀暘繼承1/5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時,雙方同意以50萬元作
為債務抵銷並辦理過戶,並同意被告盧昀暘慢慢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
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
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
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
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
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
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間於108年4月24日
買賣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第二類謄本時始知被告 盧昀陽 有上開出售、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08年12月18
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
(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前開條
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
受拘束,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
,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就其所辯被告盧昀陽陸
續向曾婕妮借貸205萬元,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中50萬
元債務等情,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在卷之外(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曾婕妮庭呈
借據或借款單原本多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為證,且其所提出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紙張並
不相同、新舊有別,且筆跡及用以書寫墨色亦不相同,應
可信為可採。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為無償行為,
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曾婕妮於105年間聲請更
生,被告盧昀陽即為其聲請更生之代理人,曾婕妮既陷於
無資力狀態,自無法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其論據,但被告曾
婕妮既曾陸續借貸205萬元給被告盧昀陽,兩人之間必有
相當情誼,且正因被告曾婕妮在99至100年間,陸續貸出
205萬元,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背離一般常情,自
難以此逕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屬無償行為。是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償行為,自
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加以判斷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查本件原告既無從證
明被告曾婕妮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明知被告盧昀陽積欠原告債務,此舉將有害原告之債權,
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所有
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及被告明知渠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4日所
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隨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曾婕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4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