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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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蔣淑貞
蔣淑苗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淑芬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魁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加入社員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 蔣如松 於被告之500股社股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股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原告,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
於審理時,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蔣淑貞
、蔣淑芬、蔣淑苗加入為被告之社員,並報告被告之社員大
會」,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
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同
意其等加入被告之社員部分,其性質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且經被告拒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後,新訴與原訴非屬同種訴
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已難認原告訴之追
加為合法。
三、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社員之聲明,其新訴之
爭點在於「被告任意拒絕原告入社是否濫用審查入社權利」
、「被告同意其他社員之繼承人入社而不同意原告入社,是
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是否實際參與被告合
作社生產業務及實際從事務農而符合被告章程對於社員入社
資格之要求」(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3頁),與原訴係「基
於繼承之關係」請求移轉社股或給付股金,前後二訴待證事
實顯不具共通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亦難以援用於被告是否
應同意原告入社之認定,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更已妨
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及第255條第
1項各款、第2項規定,係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