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葉怡芳
       林世萍
       林秀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怡芳、林世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
地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取得而不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林秀虹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體共有人繼
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怡芳、林
世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有關分割系爭土地之法令
上限制,據該所函復「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其分割
應依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規定辦理。本案
土地共有人除非變價賣地,否則應保持共有狀態,不得分割
。又變價分割非屬土地登記範疇,並無相關土地法令規範限
制」此有該所109年3月26日嘉竹地測字第1090001336號函
附卷可參。準此,系爭土地雖有分割方法即僅限變價分割之
限制,然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至被告林秀虹抗辯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保持共有,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依原物
分割已如上述,且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後
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如透過變價方式分割,
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
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
造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而將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原告羅仲元│6分之1│6分之1│
├──┼─────┼──────┼────────┤
│2│被告葉怡芳│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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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林秀虹│3分之1│3分之1│
├──┼─────┼──────┼────────┤
│4│被告林世萍│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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