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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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徐皓軒
訴訟代理人 徐清河
被 告 鍾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交簡字第18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緝字
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八德路口處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
因被告闖越快車道紅燈,致系爭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左小腿
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過失
致人受傷罪刑,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6,000元、請假費1萬5,000元、機車維修費4,800
元、手錶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5萬1,8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00元,及自104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手錶估價單不能作為購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判處過失致人
受傷罪刑,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
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
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本件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民俗療法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6,
000元,惟此部分並無單據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足以認定屬實,無從准許。
2.請假費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要療傷3天,其他因要和解、至警局
、開庭都有請假,所以要請求請假11天、每日薪資1,500元
之工作損失乙節,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請假3天,
每日薪資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部分共
計4,500元應予准許。然原告因和解、至警局、開庭而須請
假,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薪資損失逾4,50
0元部分,應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支出4,800元等語,惟受有損害
者,方有權為請求,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始得依法為請求。查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並非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徐清河所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4,8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手錶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錶毀損6,000元等情,並提
出手錶購買證明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
告抗辯此不能作為證明等語。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
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並未敘及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另由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未發現有原告手錶損害之情形
,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就手
錶雖提出購買證明單,但並未提出受損資料。原告提出之收
據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此物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手錶因系
爭事故而損壞,從而,手錶6,000元損害部分,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
業,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於左手肘、
左前臂及左小腿,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
刑,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97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
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
3,530元(計算式:4,500+10,000-970=13,5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3,530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及手錶部分
須徵裁判費1,000元,故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61元(計算
式:13,530÷51,800×1,000=26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739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