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璽湘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第三次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6、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與他人簽立授權書,致原告無法
再以管理契約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依委託出租及管理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33,000元及管
理費2,640元等語,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實際租金為35
,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原告卻訛稱租金33,000元、押
租金66,000元,扣除8%物業管理費2,640元後,再將每月租
金30,360元及押租金66,000元匯款給反訴原告,又未經反訴
原告授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 吳昊寰 繼續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均違反兩造間委託出租與管理契約,反訴原告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
每月侵吞之租金2,000元合計24,000元、押租金4,000元、10
7年3月至108年7月止服務報酬42,2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收回之損失48,000元,
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反訴被告仍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但反訴原告於上開
可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然兩造
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反訴原
告第三度提起反訴之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雖記載為10萬元
,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其反訴已難認為合法。
又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委託出租及管理契約
之約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二者法律關
係不同,亦不適於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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