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璽湘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第三次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6、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與他人簽立授權書,致原告無法
再以管理契約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依委託出租及管理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33,000元及管
理費2,640元等語,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實際租金為35
,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原告卻訛稱租金33,000元、押
租金66,000元,扣除8%物業管理費2,640元後,再將每月租
金30,360元及押租金66,000元匯款給反訴原告,又未經反訴
原告授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 吳昊寰 繼續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均違反兩造間委託出租與管理契約,反訴原告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
每月侵吞之租金2,000元合計24,000元、押租金4,000元、10
7年3月至108年7月止服務報酬42,2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收回之損失48,000元,
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反訴被告仍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但反訴原告於上開
可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然兩造
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反訴原
告第三度提起反訴之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雖記載為10萬元
,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其反訴已難認為合法。
又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委託出租及管理契約
之約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二者法律關
係不同,亦不適於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