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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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乙○、 蕭金木 之介紹下,向原地主 張福山 購得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第一0五六地號之土地,且明知該土地屬法定山坡地,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該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開闢如附圖B、C、D所示平台三處及如附圖G、I所示通行道路一條,面積共計八百十九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乙○、蕭金木之介紹,向 張宗慶 (已歿)購買坐落同前揭地段第一0五五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為 張宗德 名義,實際由張宗慶管理),且明知前開土地屬法定山坡地,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該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上揭土地開挖整地,開發成如附圖A、E、F、H所示之平台及道路,面積合計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其所有山坡地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整地等情不諱,而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均為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農土字地二0三三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此亦知之甚稔,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二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在被告購買之初並未開挖,此參證人 張良 在證稱:在賣土地前(指賣丙○○部分)並沒有開發(參六八四七號偵查卷四十九頁反面);證人 張玉廷 供證:土地在賣給丙○○前並沒有開發(同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張福山證稱:並無(開發三塊平台),我賣給他(指丙○○)時是山坡地(同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及證人 周世偉 證稱:當初接洽時的地貌只有一條供牛車走的路,現在開發成這樣不知是誰開發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各等語自明,足徵坐落於前揭一0五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B、C、D、G、I所示平台三處、通行道一條等之現狀,係被告丙○○購買土地後方形成的。另證人 張添和 亦證稱:看照片可能是後地主擴大整理等詞(參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堪認上開一0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E、F、H所示之平台及道路,亦為被告購置後所開挖而成。此外,復經本院價購航照圖後,囑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人員判讀,其航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者並未開墾,而航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則已開墾,一0五五地號一處、一0五六地號兩處,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農測調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履勘現場時亦發現地號一0五五部分,在路面外拓寬,山壁面有筆直之怪手挖掘痕跡,山壁仍黃土裸露,而地號一0五六土地,共被開挖三處平台,平台面積方整山壁切面筆直,山壁面亦是黃土裸露等語(參六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之勘驗筆錄、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勘驗筆錄影本),並有照片附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後方開墾(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五日筆錄)等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其前辯稱:道路及開發三處原先即存在,伊只有除草;被告甲○○辯稱:伊只有除草,平台及道路不是伊開挖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在渠等所有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業據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一0五五地號及一0五六地號之山坡地,為開鑿山壁而後整平之坡地,其施工整地過程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有該校八九海河字第四六二三號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開挖整地行為確已造成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灼然明甚,彼等犯罪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甚明。被告丙○○、甲○○二人均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顯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情灼無疑。被告二人竟為開發建築用地,而在上開所有之山坡地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任意整地開挖,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致水土流失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二者間復為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處斷,尚有未洽。復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係未經同意而擅自占有者,始足當之。觀之被告丙○○開墾之土地雖占用甲○○之鄰地三平方公尺;甲○○則占用丙○○鄰地四平方公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二人均表示因界址不清,事前同意對方占用無妨等語,衡諸被告開發之土地面積多達七、八百平方公尺,越界面積如上述僅三、四平方公尺而已,被告所言已有事前同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尚有誤解。又被告二人各在自己土地上開挖部分,當然更無竊佔可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單純,開挖土地過程雖肇生水土流失危害非輕,但目前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業據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該校前揭函件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甲○○等二人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惕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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