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姪子,二人間具具有家庭家庭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氣惱其叔叔甲○○於祖母過世施作法事時至庭院稍事休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輛厝里五鄰三十八號內,持板手敲擊甲○○之後枕部、臉頰及左肩部,致甲○○受有後枕部腫脹、左顴部挫傷、左肩部及左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褐時地持扳手毆擊告訴人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後枕部之情事,辯稱:告訴人後枕部腫脹可能係其車禍所致等云云。惟查,被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後枕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而證人 范明城蔡明和 於偵查中亦均到庭證述告訴人雖發生車禍受傷,惟傷處不及後枕部,乃兩人衝突後才發現告訴人後枕部受傷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背面),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後枕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犯罪時正值其祖母過世施作法事期間、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供犯本件傷害用之板手一支,並非其所有,且目前亦不知在何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刑法宣告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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