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朱仲杰 」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HangSengBankLimited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為「朱仲杰」信用卡一枚後,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三(起訴書記載為二四九號之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翔翌通訊企業社,先選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並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翔翌通訊企業社負責人丙○○刷卡結帳,而由甲○○在一式三聯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商店自存聯)之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朱仲杰」之簽名,表示係「朱仲杰」購物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丙○○核對,丙○○即將行動電話交付乙○○、甲○○。乙○○、甲○○得手步出店外後,甲○○圖購買市內電話供己使用,乙○○遂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甲○○,甲○○乃再度持該信用卡以相同方法向丙○○購買共價值五千元之羅蜜歐牌市內無線電話二具。乙○○、甲○○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品味人生」咖啡店,將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售予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款一萬五千元朋分花用。嗣丙○○以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始悉乙○○、甲○○係以偽卡簽帳消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如數墊付上述消費款項共二萬五千元予丙○○,乙○○、甲○○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予「朱仲杰」及HangSengBankLimited銀行。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購買之羅蜜歐牌市內無線電話一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翔翌通訊企業社,以乙○○持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共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市內無線電話二具,而在簽帳單偽簽「朱仲杰」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被告乙○○持有之信用卡係偽造。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帶被告甲○○至翔翌通訊企業社購買行動電話,甲○○與丙○○交易時,伊在店外等候云云。經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及市內無線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緣起乙○○撿到一張偽造信用卡,說他朋友丙○○在本市○○區○○路○○○號之三,經營一家『翔翊通訊企業社』,叫我拿這張偽卡,試一下看能不能用,於是我們相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去翔翊通訊企業社試這張偽卡,他叫我裝成他介紹的客人,去購買電話」、「我將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賣給綽號:『阿志』男子,我獨得伍仟元,其餘均交給乙○○;另貳具市內行動電話,我留著自己使用,目前只剩壹具,因壞掉壹具我把它丟掉」、「這貳筆是我簽上朱仲杰這個名字」,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到我店內(翔翊通訊企業社)消費,甲○○便佯稱要買壹支『摩托羅拉公司』所產V三六八八,經我核對該張信用卡資料無誤及刷卡中心授權後,我便和他們完成交易,之後便一起離開;甲○○於上筆交易完成後約隔三十分鐘,又返回我店內以該卡買了貳支黑色及白色市內無線電話」、「‧‧‧當時我並不知道乙○○的本名,只知道他的外號叫『 阿意 』,而甲○○我根本不認識」等情相符,並有偽造「朱仲杰」名義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稽,被告甲○○嗣後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偽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被告乙○○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叫伊在簽帳單上簽名,以被告二人係國中同學,且素無怨隙,被告甲○○當無坦承自己犯行外,故予誣攀被告乙○○與其有共謀犯罪之理,被告甲○○之供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後在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將所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外,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被告乙○○、甲○○偽以他人名義,而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行使,致發卡銀行即HangSengBankLimited銀行必須如數代墊消費款項,而詐得二萬五千元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另以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被告二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原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二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二人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甲○○,就上揭先後二次持偽卡詐購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朱仲杰」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朱仲杰」之簽名,然其繼將偽造之三聯式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丙○○時,則各次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各次所行使偽造三聯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各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各次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二人不依循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使用,竟以偽卡消費使用,破壞真正持卡人信用性,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乙○○否認、被告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甲○○所偽造之「朱仲杰」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參以自偽造迄今已歷一年之久,應已滅失,至銀行存根聯及商店自存根聯,業已分別交付銀行及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惟所偽造之「朱仲杰」署押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