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僱用之外勞係因原僱用之公司倒閉,而該外勞求助予本人,乃為同情該外勞,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顯屬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查被告既未經許可自不得僱用外勞,就業服務法規定甚明,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以僱用之事實已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僱用外勞偶觸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