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及賭資新台幣叁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廿五日起,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雜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大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連續多次與 宋權倫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其賭注係投入十元硬幣一枚開十分(即一比一),由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賭資則歸甲○○所有,如不玩則可將所贏得之分數以同比例換取現金,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店內,為警當場查獲宋權倫(已判決確定)正在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並扣得前物機具台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一千七百元。 黃振與 承前揭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同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台子瑪琍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及賭資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宋權倫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本件既為連續犯,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之賭博犯行,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四台(含IC板)及賭資三千零二十元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吳俊螢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