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雙面膠(大型)壹卷、雙面膠(小型)參卷、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參包、黏板(上纏有釣魚線圈)捌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其妻 葉織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位子女共同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八鄰錦山一號中國城遊藝世界(下稱中國城),葉織欣與二位子女至中國城遊玩,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至停車場旁土地公廟內,以預先準備之黏板(以電話卡製成,上纏有白色透明釣線及貼有雙面膠)塞進該廟功德箱內,竊取其內之現金得逞(公訴人漏載此部分事實);未幾,復趁中國城行政大樓四樓供奉財神處之功德箱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功德箱(內含香油錢若干),得手後抱離約二十公尺遠時,即被中國城之員工 簡鴻源 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在甲○○身上扣得雙面膠(小型)一卷、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一包、黏板(上纏有釣魚線圈)一塊及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四十二張、五十元紙鈔八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千元紙鈔三張;並在前揭土地公廟裏扣得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一包;又於上開小貨車內扣得黏板(上纏有釣魚線圈)四塊及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一包;復在葉織欣之咖啡色皮包內扣得雙面膠(小型)二卷、雙面膠(大型)一卷、黏板(上纏有釣魚線圈)三塊及查獲百元紙鈔七十九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中國城停車場旁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之香油錢(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頁);亦未竊取中國城行政大樓四樓供奉財神處之功德箱,伊只是好奇想知道功德箱有多重,並沒有想偷錢(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於查獲時,在被告身上起出四十二張百元紙鈔、在被告妻子葉織欣皮包內起出七
十九張百元紙鈔,衡諸情理,常人外出旅遊亦無須攜帶如此多張百元紙鈔在身上,且若干紙鈔上並有經膠帶黏貼之現象,及在前述土地公廟所扣得之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一包與被告身上起出之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一包之式樣相同等情,並有雙面膠(大型)一卷、雙面膠(小型)三卷、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三包、黏板(上纏有釣魚線圈)八塊扣案足憑,是被告陳稱未在前述之土地公廟內竊取功德箱之香油錢是否實在,即令人啟疑。
㈡次被告對於是否搬動中國城行政大樓四樓供奉財神處之功德箱,先在警訊中承認
有將功德箱搬離約二十公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又在偵查中辯稱僅稍為移動箱子而已(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陳稱只抱離開二、三步,旋又改稱搬動二、三公尺(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全盤否認有去偷及去摸功德箱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前開未搬動功德箱之供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員趕至時,旋將身上之雙面膠帶丟棄地上之事實,並經證人 張英志
中國城員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竊盜心虛之心態,亦更見被告實有偷竊之犯行。
㈣復被告確將上開功德箱搬離約二十公尺之事實,另經證人簡鴻源即中國城之員工
目擊並在警、偵訊中結證屬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益證被告確有搬動及竊取該功德箱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有竊盜行為,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偷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中國城停車場土地公廟功德箱內香油錢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犯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詨辯及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卻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因器質性精神病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草療精字第四七九五號函及該院被告之門診病歷乙份、住院病歷二份、臨床心理測驗照會及報告單乙份、出院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按,惟查: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且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應答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復再觀諸被告之犯罪手段,亦顯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所能為之,是難以適用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併與說明。扣案之雙面膠(大型)一卷、雙面膠(小型)三卷、雙面膠(已撕成數小段)三包、黏板(上纏有釣魚線圈)八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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