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即 賴玉美 )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不睦,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即逕與訴外人 彭信謀 同居,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離婚,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接獲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始悉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然被告丙○○既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甲○○自非被告丙○○自原告受孕懷胎所生,其生父應係彭信謀而非原告。
(二)被告丙○○、甲○○與彭信謀三人經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該醫院出具報告表示不能排除上開三人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達百分之
九九.九九九九九六,足見被告甲○○之生父應為彭信謀,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生父應為彭信謀,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即逕與訴外人彭信謀同居,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離婚,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接獲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始悉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然被告丙○○既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甲○○自非被告丙○○自原告受孕懷胎所生,又被告丙○○、甲○○與彭信謀三人經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該醫院出具報告表示不能排除上開三人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九六,足見被告甲○○之生父應為彭信謀,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等語。被告丙○○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之生父應為彭信謀,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即與彭信謀同居,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被告丙○○、甲○○與彭信謀三人自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其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略以:不能排除彭信謀、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達百分之
九九.九九九九九六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IZ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被告甲○○之生父應為彭信謀,確非原告之婚生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彭信謀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十五年間曾與被告丙○○同居,被告甲○○是其所生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