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之二被告丁○住基隆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DH—一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一百四十公里又二十一公尺處,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RB—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將該車送修車廠估價,需支出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修理費用始能將該車回復原狀,又原告世居農村,又屬九二一地震之災民,重建工作均賴該車以代步,今原告之車輛受損,計多支出交通費三萬元,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過失肇事並不爭執,並願以六萬元與原告和解。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DH—一三七三號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一百四十公里又二十一公尺處,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RB—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修理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乙節,應堪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捐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車經送修車廠估價,需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始得修復,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慶君汽車修護中心修理費用單據載明該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場修護,零件部分總價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工資部分經核算共為三萬九千九百元,且該單據業經原告本人簽認無訛,是工資加零件部分合計應為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有該修理費用明細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十六萬六千一百元,然就超出前開工資加零件計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何種費用之支出,是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觀之,原告之車為0000年一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已實際使用十年六個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資三萬九千九百元加零件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共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車輛受損計支出交通費三萬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