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王俊義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開始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下稱新營服務區)側門幫忙家人販賣便當,嗣因承包新營服務區經營之業者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提出反映,謂上開販賣便當行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擅自設攤、販賣物品。」之規定,南工處為防杜民眾擅自違法設攤販賣便當,乃將服務區側門關閉並在圍牆內搭建鐵皮牆浪板,用以阻隔高速公路用路人向不法攤販購買便當。詎甲○○(與本案被告相同情形者,另有 王清居王清水王文正王清林洪全嘉陳勝輝王寬勇 及許春夏等八人,均因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五萬元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在案),明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九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亦即位於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圍牆外土地係屬國有,乃由交通○○○區○道○○○路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鋁架及木板平台,佔用五平方公尺之面積,用以繼續販賣便當,經南工處於上開期日公告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知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撤除鋁架及木板平台,嗣甲○○未於期限內拆除,始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自白右揭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現場取締人員南工處代理人 蘇博三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四隊)刑事偵查員 許南耀 等人之證述、國道四隊會勘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搭建鋁架及木板平台現場照片八幀、南工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公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南總字第九二00九七一三號函及送達回執、同年十月八日南總字第九二000九一五一號及十一月十日南總字第九二00一0二0二號函。
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拆除鋁架及木板平台前後照片三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被告於拆除後復以梯子爬上圍牆、被告再將木板置放在服務區圍牆及鐵皮牆浪板間販賣便當之現場照片五幀及警詢筆錄。
㈣、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梯子及木板均放置在地上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而其他王清居等八人所犯,其地點與本件被告相同,其情節亦均與被告相當,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在案;茲參照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原應參酌前揭緩起訴處分公平統一處理,處被告以相當於繳納新台幣五萬元予公益團體之刑度,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佔之面積,為謀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倘量處相當新台幣五萬元之刑責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啟自新。希望被告體會司法再造之深意,勿僅因謀生之緣故而再觸犯法網,倘日後再犯,必將從嚴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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