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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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黃俊銘 」國民身分證壹張、現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之「黃俊銘」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綽號「 鳳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台中市區某處,提供其所有之相片光碟予綽號「鳳梨」及該名女子,並由綽號「鳳梨」及該名女子於不詳地點處,以該相片光碟印製甲○○之相片一張,並藉以偽造「黃俊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俊銘本人。該名女子並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設於臺南縣北門鄉水隆村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北門服務處,將該偽造之「黃俊銘」國民身分證及供申請室內電話所需費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交予甲○○,並囑其持以冒用黃俊銘名義申辦電話,且稱若申辦成功,將會支付甲○○一千元之報酬。甲○○旋即至中華電信公司北門服務處,向該處職員 吳登祥 佯稱其即為「黃俊銘」本人,且欲申辦室內電話。致使吳登祥陷於錯誤,認係黃俊銘本人欲申辦室內電話。甲○○並於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黃俊銘」之署押一枚,進而為偽造以「黃俊銘」為名義人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私文書一紙,連同前開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及現金二千九百元交予吳登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銘本人及中華電信北門服務處。嗣經吳登祥核對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時發現有異,而未同意甲○○申辦室內電話而未遂,且即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二千九百元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登祥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一張、私文書現金二千九百元、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張各件扣案可稽。
(四)又扣案之「黃俊銘」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偽造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及該名女子就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斷。另被告與共犯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及該名女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此二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小利為此犯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及現金二千九百元,均為被告、共犯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及該名女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私文書上「黃俊銘」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上之公印文,自無另行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