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姓名年籍不詳)出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個人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嗣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民眾 蔡孟芬 接獲不詳人士佯稱為其朋友且需款甚急,要求其匯款十七萬元金額,致蔡孟芬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份子之指示,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將存摺內計五萬元款項,匯至甲○○所有上揭帳戶內;㈡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民眾 洪一如 接獲不詳人士佯稱為其朋友且需款甚急,要求其匯款五萬元金額,致洪一如信以為真,而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當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將存摺內計五萬元款項,匯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謝瑞民 接獲不詳人士佯稱為其朋友且需款甚急,要求其匯款,致謝瑞民信以為真,而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將存摺內計二萬七千八百元款項,匯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前開三筆款項旋為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得逞。嗣因蔡孟芬、洪一如及謝瑞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將其個人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訴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被用來從事詐騙,伊只是要出借帳戶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孟芬、洪一如、及謝瑞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及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申請之,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使用,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矧被告竟以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賺取一千元之不當利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該人,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已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其因詐欺他人而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蔡孟芬、洪一如及謝瑞民確因受詐欺而匯寄款項至被告甲○○前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是被告自白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