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戊○○被告 蘇謹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兼右一人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四五三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五三—四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謹取得,編號四五三—五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四五三—六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四五三—七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四五三—八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蘇謹、乙○○、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分之二。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為消滅共有關係及保留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起見,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蘇謹、丁○○、丙○○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蘇謹、乙○○、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分之二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鄉村○○道路,寬度約為六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西北側為被告丁○○所有之三層樓水泥建物,東北側、東側及東南側為兩造所共有之三合院磚造平房,興建約三、四十年之久,目前由被告蘇謹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所使用,西側為被告丙○○所有臨時搭建之停車棚,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經勘驗期日到場之原告、被告及地政人員 許春元 陳明 在卷,足堪認定。又原告及被告蘇謹、丙○○、丁○○就上開三合院磚造平房,如因分割而須拆除一節,於勘驗期日均當場表示無意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留有通道可供對外通行聯絡之用,俾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價值亦無分軒輊,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毋庸命為金錢補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求為判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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