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德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號、三六一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台南市○○路○○○號、三六一號一樓、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含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被告每次開立一年份支票,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稅金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遲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亦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南市十九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並終止契約,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然被告不為所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租約經原告催告後未依期限付清,原告即得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付房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個月押租金,因此併予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十九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傑雄林秀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含稅五萬元,由被告每次開立一年份支票,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稅金由被告負擔,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遲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南市十九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契約,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受,惟被告迄未繳納租金,亦未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十九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經證人林傑雄、林秀春到庭證述,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參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為房屋,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已逾二個月,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即屬有據;又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存證信函,依原告存證信函所載須於五日內給付租金,逾期終止租約之意旨,則本件租賃契約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終止;原告 主張伊業 已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復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得之利益,依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應屬可採。如前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終止,在契約終止之前,被告自仍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遲付租金,惟被告於訂立租約時曾給付押租金十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告主張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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