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復另行起意與 謝宗峻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宗峻向不知情之車主 李榮吉 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相偕前往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以徒手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地號土地上之烤漆浪板計二十塊(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正當搬運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前揭竊得之烤漆浪板,謝宗峻始供承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社」內,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海倫牌仙度絲洗髮精約七、八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同一手法,竊取「全聯福利社」內陳列之同牌洗髮精約七、八瓶。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復以同一手法,竊取「全聯福利社」內陳列之舒酸錠牙膏六條、清涼薄荷牙膏五條、歐蕾洗面霜乙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渠內衣內,欲行離店之際,適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乙○○始供認上情。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先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一○、四二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現刻由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而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日),且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乃另行起意為之,與前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案僅共同被告謝宗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偵查中自承係「路過臨時起意」為之(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次警詢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二次偵查中(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二五、二六頁),均未坦承係另行起意;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乙○○,被告乙○○除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自白承認外,並明確表示係以「連續犯意實施竊盜行為,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有二名小孩要扶養,才連續偷這麼多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自不能認為本案與前開業經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乃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乙○○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足認二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竊盜犯行,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向本院重行起訴,尚有未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