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四張,附帶第三至十五期息票,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八十一支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0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一號併案執行,致無法塗銷查封登記,仍無礙於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南院鵬八十八執全新字第三三0號函在卷可稽,另查明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或聲請調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簡覆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FO~T70附表:
┌──┬────────────────┬─────┬────────────┐│編號│提存擔保物之名稱│面額│存單號碼│├──┼────────────────┼─────┼────────────┤│一│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伍拾萬元│八六F00一五九C│││期(八十六年度)│││├──┼────────────────┼─────┼────────────┤│二│同右│同右│八六F00一六0C│├──┼────────────────┼─────┼────────────┤│三│同右│同右│八六F00一六一C│├──┼────────────────┼─────┼────────────┤│四│同右│同右│八六F00一六二C│├──┴────────────────┴─────┴────────────┤│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附帶息票第三至十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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