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先行返台為被告辦妥來臺所須證明文件,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甚且音訊全無,致兩造間長期分離,彼此無實質夫妻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即機票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哲英 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知道,我兒子在91年時有打電話回來跟我說,他跟大陸女子結婚,因為工作關係,我沒有到大陸參加他的婚禮,我兒要帶媳婦回來臺灣時,機票也買好了,但是找不到媳婦的人,所以她沒有到臺灣來,我沒有見過她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徵之證人陳哲英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4日境中證字第09530605163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確定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與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結果相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1年4月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入境臺灣,甚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分居兩地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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