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9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95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甲○○之配偶,猶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某時,與乙○○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儷京汽車旅館」二○九室內為相姦之行為。旋因丙○○之夫丁○○(二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婚)發現上情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報警,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趕至現場處理,當場發現丙○○與乙○○二人裸體在同一床上睡覺(丁○○嗣即向警察表示不願提出告訴)。
嗣因甲○○得悉上情,而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委任 林明康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有與乙○○發生相姦行為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且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約伊中午在臺中市新光三越附近餐廳吃飯,吃飯約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左右後,乙○○說有些事情要與伊談,且未說明要至何處談何事情,乙○○就把汽車開到「儷京汽車旅館」去,伊在車上有睡著,約十分鐘 車程渠 等即抵達「儷京汽車旅館」,乙○○叫醒伊後伊即發現車在「儷京汽車旅館」車庫內,因為乙○○說要到樓上說話,伊即跟著乙○○上樓,上樓後之情形伊已不太記得,渠二人有在床上聊天。伊係臺中商專畢業,社會工作經驗已有十二年。且伊雖有與乙○○一起裸體在床上睡覺,但並不表示就有發生性行為。渠二人是裸體在床上聊天,伊與丈夫也會裸體聊天,伊除曾與丈夫及乙○○裸體聊天過外,不曾再與他人裸體聊天過。伊丈夫因為看到伊與乙○○裸體聊天,沒辦法接受而與伊離婚。此外,伊認為依現在社會風氣,男、女生會一起裸體聊天,而沒有發生其它的事是存在的現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不移,核與被告自白:其確有與乙○○一起至上址「儷京汽車旅館」房間內,並與乙○○在旅館房內裸體同睡一床,遭伊丈夫報警至現場查獲等語相符。至被告上揭辯詞顯悖人情事理,殊難採信,應以證人乙○○結證稱:伊確有與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一頁),益徵證人乙○○所證情節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心理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