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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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第十行之「五浪」更正為「三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時間尚短,所得財物非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開封之撲克牌二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開封之撲克牌十付,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七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提供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民誠便利商店」地下室為賭博場所,再以撲克牌為賭具,提供 楊錫昌 、 許華山 、 鄧春福 、 翁瑞昌 、 蔡承略 、 莊振發 及 李偉彰 等人(渠等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兩副抽掉其中一種花色(九十一張牌),每人發十三張,依點數或顏色配對,配對後分為三注,第一注三張牌,第二、三注各五張牌,輸贏為三注均贏其中一家「俗稱打槍),則三注均輸之賭客需付錢給贏家,每次輸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若其中一家五浪均贏其他六家(俗稱紅不讓),其餘六輸家須各付贏家三百元。甲○○係自每一名賭客收取每小時一百元之抽頭金,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十二付、賭資一萬五千四百元及抽頭金七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署內勤初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取收抽頭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吳總師證述在卷,核與曾至上址參與賭博之證人楊錫昌、許華山、鄧春福、翁瑞昌、蔡承略、莊振發及李偉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賭具撲克牌十二付、賭資一萬五千四百元及抽頭金七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十二付及抽頭金七百元,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志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