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即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分搜索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甲○○之口卡影本上之偽造「甲○○」署押壹枚)。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於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刑事組搜索花蓮縣○○鄉○○村○○○○街○○○號 林文祥 住處時,乙○○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為逃避刑事處罰,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摡括犯意,冒充其妹婿甲○○之名,先於該警察所警員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警員搜索後之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內製作偵訊筆錄時,仍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警員提示甲○○口卡影本時,在該口卡影本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偵訊完畢後,另在該件偵訊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妨礙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二三一號)。⒉被告偽造署押之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甲○○之口卡影本各一件。
⒊被告之妻 林春玉 及被告之妹婿甲○○之警訊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偵訊筆錄上之偽造署押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甲○○之口卡影本上之偽造署押行為,惟被告其餘二次偽造署押行為與檢察官聲請(起訴)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竟於經警臨檢查獲之際,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為不僅損害其所冒用之甲○○,亦增加刑案偵查之困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開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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