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於飲酒後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點四八毫克,已有酒醉現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撞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額裂傷五公分乘一公分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甲○○經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照片可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若該當於該條文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危險情狀之事實,即可認為對法益之危險存在,不以現實之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即成立該罪名。再者,人體於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參照),本件被告於經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點四八mg\L,幾乎已達上揭危險之程度,且被告於經警測試時,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偵訊過程有酒醉之情形,此有警訊卷內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當時駕駛動力車輛於客觀已具相當之危險性,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獨立之犯罪,前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公共安全,後者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前者係繼續犯,後者係即成犯,兩者僅係因行為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偶然發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中而有時間及場所之合致,前兩項行為並無牽連關係、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予併合處罰。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述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顯有誤會,應將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還聲請人另行辦理(惟此部分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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