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06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6年度易字第5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金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6月等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應予刪除;第7行所載之「背包」,應予補充為「後背包」;第8行所載之「身分證」,應予補充為「國民身分證」;第9行所載之「等物」,應予補充為「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另應予補充「被告温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温金華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7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月入約2萬元,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李音 本件之財物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盜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英國居留證、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品名│數量││號│││├─┼────────┼────┤│一│VANS牌後背包│壹只│├─┼────────┼────┤│二│JOMALONE香水│壹瓶│├─┼────────┼────┤│三│國民身分證│壹張│├─┼────────┼────┤│四│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五│英國居留證│壹張│├─┼────────┼────┤│六│信用卡│參張│├─┼────────┼────┤│七│金融卡│貳張│└─┴────────┴────┘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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