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松自民國102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
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住
處內飲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行○○○區○○○路與新
興路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與 方家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方家倩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鄭清松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等件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濃度非低,因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查獲,
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