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許 邱翔
張聖奇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許邱翔 有新臺幣(下同)337,805元之債
權,而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3之1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851)土地及其上建號為5541、5542號(權
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
號3樓之35及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主張被告間所為買
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本於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按所謂訴
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間,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
,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
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
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
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406,97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
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
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
2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1=74,6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
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分別為164,100元及168,200元,故系
爭房地之現值74,670元+164,100元+168,200=406,97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37,80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
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06,97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41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3,64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