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素月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024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鳳補字第5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欠款情事,然相對人以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鳳補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外,為免繼續執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867元暨遲
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
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中;又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
101年度鳳補字第506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在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照首揭規定,
即無不合,而得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本件就供擔保之金額酌定如下:
(一)依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62,86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者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迄本件101年9月5
日聲請時,依執行名義計算至101年8月18日止之金額為
116,797元(利息部分為62867*0.1971*6=74347、手續費
部分為150+300+600*70=42450)。參照上開說明,倘聲
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受償
約116,797元所生之利息損失。
(二)復以本院101年度鳳補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該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暨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因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
償之期間約為2年10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即刻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因執
行拍賣受償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約2年10月,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約為16,546元【116797*0.05*(2+
10/12)=16546】,另本院審酌現執行程序業經鑑價、尚
未定期拍賣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17,000元。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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