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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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
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是以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規定,亦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三、就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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