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商東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商東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2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誤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尚有未洽。
三、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商東裕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附表1至23,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該案附表編號15號即本件編號23號,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