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之夫 劉建明 所有之房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把,著手拆卸該址結構完好之紅色鐵門1片而欲竊取之,惟尚未拆卸完成之際,旋於同日時20分許遭巡邏警方發現有異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且有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鎚1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鐵鎚1把,既足以拆卸結構完整之鐵門,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在住戶已搬遷待改建之眷村竊取現無人居住房舍之鐵門,造成損害程度非鉅,且其雖持扣案鐵鎚違犯上開犯行,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並於犯後於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兼衡其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末查扣案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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