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9月間經訴外人丁○○介紹認識原告配偶戊○○,被告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竟先於96年12月10日在被告位於台南縣己○市○○路○○○巷30之6號3樓之租住處與戊○○發生性關係,復於97年1月2日在台南縣新化鎮某處空地上汽車內之前座與戊○○有親密行為。原告因被告與配偶戊○○前揭行為,致生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與戊○○發生性關係及有親密行為,但當時並不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並無相姦之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戊○○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時地與戊○○發生性關係及親密行為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配偶戊○○發生性關係及親密行為,惟抗辯當時並不知戊○○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與戊○○發生性關係及親密行為時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經查:
⒈原告配偶戊○○於97年2月25日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
訴時,係陳述「我不熟識丙○○,因之前有一起吃飯過(和一堆朋友)」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則戊○○尚且自稱與丙○○(即被告)並不熟識,自難認定被告於與戊○○發生性關係之時係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
⒉證人即戊○○於任職台南紡織公司時之同事丁○○固於警
詢時陳稱「丙○○知道代號oooo號(指戊○○)女子有婚姻關係」(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97頁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惟丁○○觀該調查筆錄係97年6月1日始作成,距被告與戊○○發生性關係之96年12月10日已約半年,距被告與戊○○發生親密行為之97年1月2日亦已5個月,而距戊○○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97年2月25日也已3個月餘,則丁○○所為被告知悉戊○○有配偶之陳述,究指被告於與戊○○發生關係前即已知悉或之後始知悉,已難認定。況,丁○○作證之時,戊○○已提出告訴數月,自已受該事件之影響,則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問。
⒊綜上,自前揭原告配偶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詞,均難認定被告於與戊○○發生性關係時已知戊○○係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抗辯其於與戊○○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乙節,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戊○○發生性關係及親密行為時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
(二)次按相姦行為固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通姦者之配偶),惟仍應以相姦者明知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人係有配偶之人,始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行為人應為「故意」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配偶戊○○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戊○○為有配偶之人,既可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相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與戊○○發生性關係時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