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92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張 黃秀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嗣張 黃秀蓮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欲回彰化娘家,車載三名年幼子女,由臺南縣永康市家中出發,並於路邊先行購買早餐給三名小孩充飢。未料: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時,因小女兒 張珈琦 突然疑似食物噎著,乘坐一旁大女兒 張珈瑜 慌張哭鬧大聲呼救。奈情況危急,須終止駕駛下車處理危機,便緊急行向支線國道八號下交流道,待危機處理完畢,再行北上回彰化娘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92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需出於救助之意思,且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小女兒張珈琦突然疑似食物噎著,乘坐一旁大女兒張珈瑜慌張哭鬧大聲呼救,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就此阻卻違法事由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得資佐證,尚難僅憑異議人片面之說詞及事後拍攝之照片三幀,即逕予推認當時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況衡情一般人如遇異議人前揭所執緊急事由,應會緊急停靠路肩採取適當處置或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而非繼續行駛至國道八號公路下交流道再作處置,益見本件異議人並無存在有現時緊急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別無他法救護其法益之危難。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已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異議人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不得作為其阻卻本件違規行為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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