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ZDC09412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指稱異議人「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而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雙白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然正因出口專用道為連貫車陣,異議人曾多次嘗試進入出口專用道而不可得,如冒然為趕在槽化線之前強行進入出口專用道或停車於出口專用道之次一車道等待進入恐釀追撞等交通事故,實有不得已之違法阻卻事由,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一六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94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因出口專用道為連貫車陣,伊曾多次嘗試進入出口專用道而不可得,如冒然為趕在槽化線之前強行進入出口專用道或停車於出口專用道之次一車道等待進入恐釀追撞等交通事故云云。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該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車流量較大,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車流量較小,車行順暢。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悉,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而本件上開時、地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縱有塞車情形,然其他車輛既能順利自主車道切換至匝道,而僅異議人所駕車輛,不預先行駛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竟行駛外側車道超越同行排隊欲下交流道之他車,直至匝道口槽化線前,始行匯入減速車道,跨越該槽化線,足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縱以前詞置辯屬實,然並非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尚不得執此冀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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