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文正 指定辯護人范 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判決關於 謝文正 部分撤銷。
謝文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扣案記載行賄之記事簿一本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元應與 莊春祥 連帶沒收。
事實
一、莊春祥(另案審理)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 榮鄉 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謝文正係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人際關係良好。莊春祥為求順利當選而思賄選,乃找謝文正幫忙,謝文正即與莊春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莊春祥於99年5月28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38000元,除其中2000元為莊春祥給予謝文正之走路工外,其餘36000元作為賄賂投票權人之款項,謝文正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賄賂給附表所示 謝岷 等有投票權人,要求謝岷等人投票給莊春祥,謝岷等有投票權人允諾並收受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謝文正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且扣得謝文正所有記載行賄之記事簿1本,及附表所示受賄人主動繳回之賄款。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莊春祥、謝岷、 陳滿慧鄧富貴謝貴榮黃記政鄧建才袁金春鄧德峻洪志瑋林佩雯 、梅 雙玉平俊男許雅 玲、 呂明賢鄧光明溫義妹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行賄之記事簿1本,及附表所示受賄人主動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謝文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16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與莊春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謝文正曾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認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雖得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賄選之對象多達16人,次數非少,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爰予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之事實加以記載,致理由欄有關自白減輕其刑,及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而減輕其刑之論述,失所依憑。另就附表編號12交付賄款1500元予平俊男部分,其兄嫂不知情並未記明,致其兄嫂是否有受賄之認知不明,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免除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莊春祥當選,竟與莊春祥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行賄之對象非少,惟其自白犯罪,且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記事簿1本,係記載行賄之名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查莊春祥交付被告之38000元,其中2000元為莊春祥給予被告之走路工,另36000元為供行賄之款項,業經被告供陳屬實;扣除被告已交付之賄款17700元外,尚有18300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未扣案,該款既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與莊春祥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交付賄│時間│賄賂金額│受賄人│所犯法條││號│賂之人│地點│(新臺幣)│││├─┼───┼─────┼───────┼─────┼─────┤│1│謝文正│99年5月31│500元│謝岷(另由│公職人員選││││日17時許,││檢察官另為│舉罷免法第││││在花蓮縣萬││不起訴處分│99條第1項││││榮鄉 西林 村││)│之交付賄賂││││西林78號謝│││罪││││岷住處。││││├─┼───┼─────┼───────┼─────┼─────┤│2│謝文正│99年5月28│1000元│陳滿慧(另│同上││││日21時25分││由檢察官為│││││,在花蓮縣││不起訴處分│││││ 萬榮 鄉西林││)│││││ 村西林 169│││││││號陳滿慧住│││││││處。││││├─┼───┼─────┼───────┼─────┼─────┤│3│謝文正│99年5月28│1000元(鄧富貴│鄧富貴(另│同上││││日21時25分│允諾,由其妻陳│由檢察官為│││││,在花蓮縣│滿慧代為收受賄│緩起訴處分│││││ 萬榮鄉 西林│賂。)│)│││││村西林169│││││││號鄧富貴住│││││││處。││││├─┼───┼─────┼───────┼─────┼─────┤│4│謝文正│99年5月27│1000元│謝貴榮(另│同上││││日6時許,││由檢察官為│││││在花蓮縣鳳││緩起訴處分│││││ 林鎮 林榮里 ││)│││││永安街1號│││││││謝文正住處│││││││。││││├─┼───┼─────┼───────┼─────┼─────┤│5│謝文正│99年6月1日│2000元(含黃記│黃記政(另│同上││││22時許,在│政及不知情之夫│由檢察官為│││││花蓮縣萬榮│鄧呈祿)│不起訴處分│││││鄉 西林村 西││)│││││林169之1號│││││││黃記政住處│││││││前。││││├─┼───┼─────┼───────┼─────┼─────┤│6│謝文正│99年6月1日│1000元│鄧建才(另│同上││││21時許,在││由檢察官為│││││花蓮縣萬榮││不起訴處分│││││ 鄉西林村 西││)│││││林161之1號│││││││鄧建才住處│││││││。││││├─┼───┼─────┼───────┼─────┼─────┤│7│謝文正│99年6月4日│1000元│袁金春(另│同上││││18時許,在││由檢察官為│││││花蓮縣萬榮││緩起訴處分│││││ 鄉西林村西 ││)│││││林143之1號│││││││袁金春住處│││││││。││││├─┼───┼─────┼───────┼─────┼─────┤│8│謝文正│99年6月5日│1000元│鄧德峻(另│同上││││15時許,在││由檢察官聲│││││花蓮縣萬榮││請簡易判決│││││鄉西林村西││處刑)│││││林143之1號│││││││袁金春住處│││││││。││││├─┼───┼─────┼───────┼─────┼─────┤│9│謝文正│99年6月2日│1000元│洪志瑋(另│同上││││上午某時許││由檢察官聲│││││,在花蓮縣││請簡易判決│││││ 萬榮鄉西林 ││處刑)│││││村西林180│││││││號洪志瑋住│││││││處。││││├─┼───┼─────┼───────┼─────┼─────┤│10│謝文正│99年6月2日│1000元│林佩雯(另│同上││││上午某時許││由檢察官聲│││││,在花蓮縣││請簡易判決│││││萬榮鄉西林││處刑)│││││村西林180│││││││號林佩雯住│││││││處。││││├─┼───┼─────┼───────┼─────┼─────┤│11│謝文正│99年5月30│1000元│ 梅雙玉 (另│同上││││日零時許,││由檢察官為│││││在花蓮縣萬││不起訴處分│││││榮鄉西林村││)│││││西林97號梅│││││││雙玉住處。││││├─┼───┼─────┼───────┼─────┼─────┤│12│謝文正│99年5月27│1500元( 含平俊 │平俊男(另│同上││││日19時許,│男及不知情之兄│由檢察官為│││││在花蓮縣萬│嫂2人)│不起訴處分│││││榮鄉西林村││)│││││。││││├─┼───┼─────┼───────┼─────┼─────┤│13│謝文正│99年6月2日│1000元│ 許雅玲 (另│同上││││22時許,在││由檢察官聲│││││花蓮縣萬榮││請簡易判決│││││鄉西林村西││處刑)│││││林33號許雅│││││││玲住處。││││├─┼───┼─────┼───────┼─────┼─────┤│14│謝文正│99年5月31│2000元│呂明賢(另│同上││││日21時許,││由檢察官為│││││在花蓮縣萬││不起訴處分│││││榮鄉西林村││)│││││西林11號呂│││││││明賢住處。││││├─┼───┼─────┼───────┼─────┼─────┤│15│謝文正│99年5月底│700元│鄧光明(另│同上││││某日14、15││由檢察官為│││││時許,在花││緩起訴處分│││││蓮縣鳳林鎮││)│││││林榮里永康│││││││路141號謝│││││││文正住處。││││├─┼───┼─────┼───────┼─────┼─────┤│16│謝文正│99年5月31│1000元│溫義妹(另│同上││││日22時許,││由檢察官聲│││││在花蓮縣萬││請簡易判決│││││榮鄉西林村││處刑)│││││西林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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