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780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床單、棉被,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92年9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係中度多重身心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治療中),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114-4號住處,至其婆婆 盧羅樹蘭 位於該處2樓之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盧羅樹蘭所有,放置在該臥房內床鋪上之床單及棉被,而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並引發火勢,燻黑該臥室之木造天花板、牆壁,致生隨時有延燒該臥房及鄰宅之公共危險。嗣經乙○○之配偶丙○○發覺後自行撲滅,報警後由警方在乙○○身上扣得其供本案犯罪用之打火機1個等物品。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係中度多重身心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治療中),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見其行為時,顯係因上開障礙,致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此亦為蒞庭公訴檢察官所是認,故應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於9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92年9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其已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犯累犯本公共危險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上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狀態不適宜入監執行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乙節,惟被告僅係暫時入院治療,非不得於治療至其心身狀態許可時,方入監服刑,且其既於前案前開徒刑及監護處分甫執行完畢後二年餘,即仍再犯同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顯乏事證足認本案如仍予宣告緩刑,其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宣告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