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3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2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論處其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害人為伊小姨子之女,與之共同生活,並由伊養育,伊小姨子為智障之人,被害人所述應係學校老師揣測後所為誇大言詞,且未有2次裸露、玩弄性器官要被害人在旁觀賞之行為,係因家中人口眾多,共處一室,難免有不便之處,伊並無原審認定之犯行等語(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上訴人犯行業經原審依法調查,依各項相關證據,包括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及證人0000-0000C、0000-0000B、0000-0000G及0000-0000E(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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