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于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于素娟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9,455元。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償還48,983元,但前開協商金額已遠超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0,000元。聲請人起初係在配偶 李志成 協助下始得按期繳納前開協商金額,然李志成為超商負責人,因民國96年間,成本上漲,李志成本身亦負有債務3,279,603元,每月須繳付39,781元之協商金額,另須負擔自用住宅貸款13,312元、三名子女學費分別為16,502元、3,070元、3,667元、校車車資3,520元及家中電話費2,256元,已超出能力範圍,以致無法繼續支應,聲請人因而毀諾,聲請人聲請更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19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29,256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48,9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足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3期,於96年8月間即毀諾,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李志成經營之超商成本上漲,而李志成
本身亦負債3,279,603元,每月需繳納協商金額39,781元,並負擔房貸13,312元、子女學費16,502元、3,070元、3,667元及家中電話費2,256元,致聲請人及李志成均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紛紛毀諾云云,然聲請人僅提出新化國民中學午餐費繳費收據2紙、水費、電費收據各1紙為憑,並未檢附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補提聲請人之配偶李志成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及房貸相關資料(含貸款銀行、設定抵押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繳款明細等),該通知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為求慎重,再次於98年1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該通知於98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堪認聲請人有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文件,以供法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約困難之情事,然聲請人經本院一再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拒不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