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15號「 萊爾富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 許靜如 遭乙○○攔車而與乙○○起爭執,竟持塑膠棍捧毆打乙○○右手臂,進而互毆、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左臉頰4×4公分鈍挫傷、右下頷3×3公分瘀青、左背1×1公分挫傷、右外肘(即右手臂)2×1.5公分挫傷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因無身體受傷之具體事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右手臂,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僅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右手臂一下,不知告訴人何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許靜如電話聯絡,遂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偕同許靜如、綽號「 楠仔 」之友人與告訴人各自駕車或騎乘機車至台南市○區○○路二段215號「萊爾富超商」前協談,雙方握手言和後,被告與綽號「楠仔」之友人離去,因未見許靜如駕車跟隨,經去電許靜如,經許靜如告以遭告訴人攔車,被告乃再趕回現場,持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右手臂,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持
塑膠棍棒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互相拉扯等語(參見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3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甲○○手持塑膠棍棒不分青紅皂白就以棍棒打我頭部、背部及臉,我將棍棒抓住,甲○○再以拳頭毆打我的臉部」(警卷第5頁)、偵查中指訴:「甲○○竟回頭,右手持塑膠棍棒下車,二話不說,就往我的頭部、背部、臉打下去,後來還徒手打我臉部」等語(偵查卷第4頁),其前後指訴遭被告傷害情節一致,且與被告供承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進而互毆、互相拉扯一節無違,是其指訴尚非虛偽。
㈢告訴人就其所受身體傷害,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
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警卷第16頁),參以該驗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4×4公分鈍挫傷、右下頷3×3公分瘀青、左背1×1公分挫傷、右外肘2×1.5公分挫傷」及標示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及被告自承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右手臂等情相符。又依上開驗傷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告訴人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零一分至該院急診就醫,顯見其事發未久即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本院綜合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上開驗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訴堪可採信,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就所認知之女友遭「攔車」問題,未先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逕施以暴力,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棍棒,既未扣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