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蔡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MONEY現金卡),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36,000元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
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
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即72元按月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優利金
),向原告借款代償其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欠款,約定
貸款金額7萬元,而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如未按
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優利金放款主檔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2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編│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期間與利率│
│號│││(年息)││
├─┼───────┼───────┼────┼────────────┤
│1│53,494元│自94年11月15日│11%│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2│35,586元│自94年11月11日│17%│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按月給付72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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