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工平
相 對 人 慶達海運有限公司(即ChingDarShippingS.A.)
法定代理人 林珈卉 (即LinChia-Hui)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聲請人船舶加油款致生
爭議,嗣經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
相對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行為系爭加油款債務之給付及
清償,同時另由相對人將彼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鼎浦輪」
(即M.V.Teampro),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
上開債務清償給付之擔保,惟相對人事後並未依約按期為給
付,聲請人遂於該輪泊靠大陸港口時,於當地對相對人聲請
扣押並行使抵押權,不意本案訴訟竟遭當地法院認以兩造間
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係源自上開和解契約所生,進而以聲
請人於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內之仲裁合意條款,對相對人提出
仲裁並取得確認債權金額之仲裁判斷前,不得逕為抵押權之
行使及主張,聲請人遂再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
聲請,以期確認系爭債權債務之金額,俾憑聲請行使上開船
舶抵押權,不料該仲裁協會向相對人公司章程所載之地址為
仲裁聲請書及請其選任仲裁人之通知送達時,相對人已搬遷
不知去向,而遭原件退回,而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1條之規定
,逕向相對人為選定仲裁人之催告時,亦同遭原件退回無法
送達,按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仲
裁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
對人經巴拿馬共和國核准之公司登記或註冊資料、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以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
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等文件,聲情人雖於104年5
月28日及同年6月2日具狀陳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5月
1日及104年3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示,其書面
之意思表示僅以相對人公司為通知對象,並未同列法定代理
人為收件人,且亦未對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