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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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雪 、 簡茉秝 (原名: 簡淑芳 )間確認抵押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次按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確認判決所生之
確認效力,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以確
認判決後,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
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簡雪、簡
茉秝(原名:簡淑芳)就相對人簡茉秝(原名:簡淑芳)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618-1地號土地,於
民國99年5月26日以寮登字第195號收件,設定新臺幣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惟依上開之說明,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
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
第175號及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參)。聲請人調
解聲明第2項,主張相對人簡茉秝(原名:簡淑芳)應給付
相對人簡雪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然未
提出相對人簡雪與相對人簡茉秝(原名:簡淑芳)間債權債
務關係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且相對人簡茉秝
(原名:簡淑芳)主張與相對人簡雪間未有債權債務存在,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簡茉秝(原名:簡淑芳)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簡雪、簡茉秝(原名:簡淑芳)間債權
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聲請此部分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與法尚有
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