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世雄
被   告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前揭10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同地段鄰地即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詎本人於民國(下同)100年委
請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發現座落上開被告土地上之地
上物,竟佔用原告上開土地一隅,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其占用之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不足2
坪約5平方公尺(請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
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折除(實際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以實
際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之地上建物年代久遠亦並非故意,應免於拆屋還地。
被告於78年購入當時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
弄○號房地至今已逾26年,從來皆未得知有本案佔用鄰地
情況,亦未曾變動任何圍牆建築,今被告知疑為佔用鄰地
實在感到意外。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該系爭畸零土地處為兩戶相鄰之防火巷,依法應保
持淨空通暢,無建築與利用用之可能,較之本人若因此拆
屋還地,將蒙受之損害已大大多於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原告自承於100年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
,據以上二法條,依法不得於事後之104年請求除去或變
更78年之前已完成之建築物,但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
(二)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本案所謂相當
之價額應合於情理,經查內政部公告該系爭土地103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畸零地因缺乏建設利用
價值,低於正常土地市價,一般收購價格約為公告現值
10%~20%。據此,被告願以歷年最高價之公告現值之20%
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若104年有最新公告漲價者亦願以
價高者為計算基準),應為公允。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
號107(A)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7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對逾越地界乙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原
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應
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為移去系
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107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而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
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
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就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主張於100年委請永康地政
事務所複丈後,知悉被告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嗣經原
告聲請調解然調解均不成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系爭1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
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被告價購越界
土地云云,自無理由。另依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明文「
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是
所謂土地所有人明知越界應即提出異議,係指於越界占用
土地之建物修築時明知有越界情事即應阻止建物修築。被
告自承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至今已逾26年,原告至民
國100年始知有越界建築情形,即難謂與民法第796條「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知建物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抗辯無理由。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誠非故意越界建築已如前述,若將被告越
界部分強予拆除,將蒙受之損害已大大多於原告行使權利
所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相違,被告願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然按,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又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
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107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57平方公尺,所占面積甚小
,復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建物係水泥牆、鐵架加
石棉瓦建築而成,建築材料經二十餘年折舊後價值非謂甚
高,需拆除部分非建物主結構,由此可知,拆除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10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
物之極小部分,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
,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響,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
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
之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被告所
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再者,原告
係本於系爭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反之,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據被告自承係使用至少已二十六年之建物,且在前述
說明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
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
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此外,被告自承系爭
107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建物間之防火巷用地,則
遭占用部分移除被告建物,將發揮原本做防火巷使用之功
能,有助促進公共利益,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
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其房屋受損較鉅之情況下,二相
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
越界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是以,被告
執以民法第148條規定以權利濫用為由,認本件地上物不
須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1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
圖編號107(A)(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所示土地
,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基於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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