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相 對 人 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 葉繼成 」之記載,應更正
為「莊秀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