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李孝順
被   告  郭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70元(見本院104年7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103年12月21日2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
○○○號B2停車場內,因停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已停放後側
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厄
,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
13,800元(其中工資3,500元、烤漆6,000元、零件4,300
元);另原告從事業務工作而時常需開車至外地,B車送修
當日,原告為前往新竹而向友人借車,支付油資970元,故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共為14,770元(計算式:13,800+
970=14,770)。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四、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
證。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B(指原告,以下同
)稱B將B車沿停車場南向北停放停車格後離去,於取車時
發現B車後車尾與A車後車尾碰撞緊貼,B因而報案,到場
時A車駕駛不在現場A駕駛於B報案完成後出現。」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記載:「B稱B車為停車狀態,車熄火駕
駛離車。B稱B車為先停於停車格內。」等語,並均經兩造
簽名確認,應可堪認被告確有停車時倒車不慎,碰撞後側B
車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與因而增加代步車輛油資之生活費,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13,800元,內含工資3,50
0元、噴漆6,000元、零件4,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100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
12月21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3年11月又7日,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619
元之後,應以681元為限(即4,300元-3,619元=681元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元
、「噴漆」6,000元,及車輛維修當日(即104年1月11日
)代步車輛油資970元,合計為11,15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1,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4,300×0.369=1,587
第2年折舊金額:(4,300-1,587)×0.369=1,001
第3年折舊金額:(4,300-1,587-1,001)×0.369=632
第4年折舊金額:(4,300-1,587-1,001-632)×0.369
=39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87+1,001+632+399=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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