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謝明龍
謝卓 甚
謝秀如
謝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明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XXZ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謝明龍自94年5
月18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3月13日止,尚欠新
台幣(下同)401,589元及其中394,890元自9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詎以,被告謝明龍竟於94年5月18日後開始逾期清償欠款
後,於94年7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秀如,而被告謝秀如復於
96年1月15日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謝卓甚
,被告謝卓甚再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被告謝
秀芬,查受轉讓人謝秀如、謝秀芬及謝卓甚分別為被告謝
明龍之姊妹及母親,又原告曾聯絡過被告謝卓甚,其表示
自己不識字,是小孩辦的,自己不清楚。且系爭不動產在
短短三年間,在被告間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高達3次
,實有違一般常理,故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應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被告等實係
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準用及
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
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三)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實先移轉登記給其姊
妹即被告謝秀如,後被告謝秀如又贈與給母即被告謝卓甚
,母再買賣給另一姊妹即被告謝秀芬所有,致原告無法藉
由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此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四)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
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
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
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
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
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明方法
(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七頁參照),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
人即被告謝明龍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若主張此買賣關係並非隱
藏贈與目的,應就買賣關係存在及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
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
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
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
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
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
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
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
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
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謝秀如、謝秀芬、謝卓甚為被告謝
明龍之家人,其等應知悉被告謝明龍與原告間尚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卻仍完成移轉登記,顯是明知卻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為是。
(六)綜上所述,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等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
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並聲明:
1.被告謝明龍、謝秀如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地號:台南市
○○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被告謝秀如、謝卓甚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5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
3.被告謝卓甚、謝秀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
4.被告謝卓甚、謝秀芬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
卓甚名義。
5.被告謝秀如、謝卓甚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
秀如名義。
6.被告謝明龍、謝秀如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明
龍名義。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
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
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
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
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
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龍、謝秀如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
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謝明龍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謝秀如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謝明龍、謝秀如間買
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謝秀如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明龍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撤銷債務人謝明龍與受益人
謝秀如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恢復為被告
謝明龍所有等請求係無理由業如上述,則請求撤銷受益人
謝秀如與轉得人謝卓甚、轉得人謝卓甚與轉得人謝秀芬間
之債權與物權行為部分,並塗銷移轉登記恢復被告謝卓甚
、謝秀如所有之主張,自失其請求依據,即無從准許,當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