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懷生
訴訟代理人 陳輝陽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且致本院無從命
補繳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本院將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