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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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原告丙○○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故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88號、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6月7日送達經上訴人授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99年6月28日屆滿(按99年6月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延長至次日即99年6月28日),而上訴人延至99年6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