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告 周阿發
江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阿發於民國91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江玉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7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周阿發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江玉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借據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阿發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周阿發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阿發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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